第一条 为了吸引国内外创业资本投资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规范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建立完善的创业投资体系,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主要通过产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行为。
创业投资公司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成都市设立、从事创业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制企业。
创业投资公司投资的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创新政策,从事国家、省、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研发和生产企业。
第三条 成立成都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吸纳创业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按其章程的规定加入协会。协会职责是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工作,形成自律机制。开展信息交流,促进业务联系和合作,推动国际和民间交流活动。
第四条 成都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审核;成都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创业投资公司的登记注册;成都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可以是个人、企业、机构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创业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独资创业投资公司,申请前一年的净资产总额不低于2000万美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境外投资者申请前一年的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中方投资者的净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七条 设立外资独资及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足。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认缴出资额的15%,并自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八条 设立外资独资或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的申请人,应向成都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 设立企业申请表;
(二) 在境外的注册登记文件、资信证明文件、资产负债表;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 从事创业投资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名单;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提交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申请后,成都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1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上报批准。申请人收到批准书后的一个月内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创业投资公司的主要从业人员应具有创业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创业投资资格。
第十条 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创新企业;
(二)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
(三)投资咨询业务;
(四)直接参与企业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投资;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金可以全额用于投资。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收回投资。
成都技术产权交易所应为创业投资股权转让提供全面服务,成都市政府相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创业投资公司利用国内外创业板证券市场变现。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企业的投资额超过其全部已投资额的70%的,由企业申请,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按照成都市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公司可以按其投资额提取不超过3%的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投资性亏损。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是风险投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创业投资管理公司除符合工商注册的一般条件外、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设立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纪录;
(三)公司经营管理主要人员除按比例出资外,必须承诺承担相关经济责任;
(四)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创业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创业投资资格。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业务范围:
(一)委托管理和经营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和风险投资项目;
(二)投资咨询业务;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享受创业投资公司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建立成都市科技项目评估、技术经纪、风险投资咨询等专门为创业投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为设立此类机构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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