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成林原系被告广西某集团水电厂抄表员。于2010年12月28日与被告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水电厂劳培科办理了事假手续,事假的起止日期为4月1日至4月22日。并征得水电管理所所长张满同意于3月30日、31日公休两天。事假期满后,原告未到管理所抄收班报到上班。2012年5月6日,水电厂劳培科向原告发出限期回厂上班的书面通知,因多方联系原告未果,便将此书面通知送交给原告妻子韦密,并吩咐韦密尽快通知原告回厂上班。2012年5月30日原告持工人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请求休病假三天,经水电厂厂长批准,厂劳培科给其开具了三天的病假条,但原告未将病假条递交给水电管理所。2012年6月2日,原告向水电厂厂长递交了调动申请报告,厂长同意了其调动申请,之后原告在未办理任何休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以办理调动手续为由不回单位上班,连续旷工43天。2012年8月21日水电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原告无故连续旷工43天为由,向被告的劳动人事部递交《关于解除方成林劳动合同的请示》文,请求被告批示是否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以《关于解除方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南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撤销被告的《关于解除方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会于同年4月30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分歧】
原告称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关于解除方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该文件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既未上班也未按规定办理任何休假手续,连续旷工达43 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的职工,应当自觉的遵守企业的考勤制度,外出办事应当按规定办理好请假手续。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至4月22日请事假15天,事假期满后未按时到所在单位报到上班。2012年5月6日,被告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回单位报到上班,被告也未按规定的时限回原单位报到。直到6月30日,原告既未上班也未按规定办理任何休假手续,连续旷工达43 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被告单位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方案的规定对原告的旷工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关于原告的的不实考勤记录,并根据本案事实对原告这三个月的考勤重新进行记录,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病假三天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履行完病假手续后,没有按规定将劳培科出具的病假条交到其本人上班的水电厂管理所,责任在于原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的问题,因其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单位的管理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其主张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方成林的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
原告称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关于解除方成林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该文件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的职工,应当自觉的遵守企业的考勤制度,外出办事应当按规定办理好请假手续。原告既未上班也未按规定办理任何休假手续,连续旷工达43 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水电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